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
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茲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法治,率與 張文斌 共同騙取貨物,如此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受損不貲,已值殊咎,又其案發後猶未積極面對、爭取和解以略彌過錯(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之被告供述內容),更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罪行,兼衡其非基於本案之主事地位,較諸張文斌之犯罪參與程度相對不同(見偵緝卷第42-4
3頁之張文斌證述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張文斌共犯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