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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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銘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徐銘基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前開案件②至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1月,經與案件①、⑧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巷口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片1支(因已丟棄而未扣案)開啟車門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旺枝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路○○○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於103年6月1日下午
2時許,在該處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片1支(因已丟棄而未扣案)開啟車門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 洪山燕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於103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該處尋獲,並在車內後視鏡採得指紋1枚及在車內採得菸蒂1支、吸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上開指紋1枚與徐銘基右拇指指紋相符及上開菸蒂1支、吸管1支採得之檢體與徐銘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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