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8號原告 劉京澤
劉京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劉雪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告 麥桂香
千木良 修一(日本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經查,被告 千木良修 一為日本國人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被告 千木良修一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職此,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與被告千木良修一部分,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至原告與被告麥桂香部分,則因未具涉外因素而非屬涉外民事事件,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千木良修一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與被告千木良修一部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千木良修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物權之行使,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與被告千木良修一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應買訴外人 乾坤芳 所有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7月14日、8月31日履勘及部分點交系爭房屋時,被告麥桂香竟出面主張 依渠 與乾坤芳間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實則,被告麥桂香與乾坤芳間之租賃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為實在,亦已於105年4月30日屆期而消滅,被告麥桂香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同年8月26日、9月1日、9月
8日,伊等更發見被告千木良修一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之,且渠等均拒不搬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