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東霖 代理人賴 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美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有三御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價格為40,000元,另有2010年出廠之機車,債務人陳報現值約9,000元,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堪認可採,合計49,000元,無其他財產,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鑑估報告書、債務人民國105年12月14日陳報狀、行車執照影本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36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18.0533%(計算式:7,00036=252,000;252,0001,395,865=18.0533%),並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各債權人。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價值合計49,000元之股份及機車,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核屬大臺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17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04元、健保費710元、職工福利金113元及其母扶養費5,5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350元,僅略高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核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 林真真 (00年生),其扶養義務人二人,104年
全年所得僅457元,名下僅有三御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經本院囑託鑑定價值為40,000元,已見前述,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3股,現值約6,783元,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票成交價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即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復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可參,堪認債務人之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5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177元後,提出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之方案,已將債務人之財產49,000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計203,256元(計算式:2,82372=203,256),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