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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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閔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閔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包閔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包閔方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包閔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湖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近9年等一切情狀,略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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