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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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少年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3年11月19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旋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22時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561)、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56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3561)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書及該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油漆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