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 王錕 中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王錕中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罪嫌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本訴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交保新台幣5萬元後,竟於交保後109年9月、10月又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社會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擔保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自109年12月8日予以羈押,並於110年3月8日、110年5月8日先後各延長羈押2月。
四、茲聲請人以:「犯行均坦承不諱,因曾祖父心臟開刀,欲返家見一面,且聲請人在外負有債務、待處理,向本院聲請交保新臺幣3至5萬元,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8日至10日止,共3日,時間雖短,次數已達3次,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為警逮捕前,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應予繼續羈押。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謂已無上開羈押事由與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應繼續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