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 邱吉村 訴訟代理人 張譯方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告 張阿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賴政佑 律師
吳靜佳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甯 律師(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被告 林明仕
黃鈺茹 受告知訴訟人明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和 受告知訴訟人 林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1、561、560、559、
727之2地號土地)寬6米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明仕所有系爭
441、561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鈺茹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阿滿所有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727之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9年5月14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甲案編號441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441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561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560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559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727-2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3、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先於108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一)狀」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就前開第1項聲明道路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區○位○○設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於109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就前開第1項聲明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張阿滿應拆除坐落系爭559、727之2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以利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甲案通行區域鋪設6米寬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明仕與黃鈺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9年7月2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2、443地號土地),於6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且系爭442、
443地號土地之四周,為被告林明仕所有系爭441、561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鈺茹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阿滿所有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727之2地號土地所環繞,無聯外通路,屬於袋地。(二)系爭
442、441、561、560、559、727之2地號土地均屬將來臺中市○○區○○○路○○○巷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之一部分,且系爭442、443地號土地,須跨越系爭441、561、
560、559、727之2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臺中市○○區○○○路而對外通行,否則有礙建築通常使用及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44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38平方公尺,為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地,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所列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3條、第49條規定,住宅區建蔽率為60%,於尚未計算容積率之情況下,系爭
443地號土地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已經超過1000平方公尺(1838×60%=1102.8),且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規定,應有6公尺寬道路,始能向東連接成功東路。(四)系爭44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無6米寬之對外通路,即不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至被告所辯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51、555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寬度僅約3至4米,不適合對外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明仕所有系爭
441、561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鈺茹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阿滿所有系爭559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72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441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441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561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560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559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727-2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開第1項聲明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張阿滿應拆除坐落系爭559、727之2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以利原告通行。(三)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甲案通行區域鋪設6米寬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阿滿則以:(一)系爭551、555地號土地為成功東路275巷,寬約4米,長期開放供公眾無償通行,為通行久遠之道路,且成功東路275巷向南連接成功東路,故原告所有系爭442、443地號土地均非屬袋地。(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係針對基地內私設通路,況原告迄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則原告依其個人需求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三)通行系爭551、555地號土地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亦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給付相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一)系爭551、555地號土地現已編為成功東路275巷,以供公眾通行,而原告所有系爭442、443地號土地得通行成功東路275巷,向南連接成功東路,自非屬袋地。(二)成功東路275巷寬約4公尺,足供原告所有系爭442、443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是以,通行系爭551、555地號土地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至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路應有6米寬乙節,惟該規定係針對基地內私設通路,則原告前開主張已逾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常使用」。(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即得劃設建築線,系爭442地號土地業經劃設為計畫道路,故系爭442地號土地與系爭443地號土地相鄰處即可指定建築線。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554地號土地),乃位於系爭443地號土地之南方,其東側與系爭555地號土地相鄰處業經劃設為建築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林明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8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沒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鈺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442、443地號土地均於6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441、561地號土地均於98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明仕名下;系爭
56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黃鈺茹名下;系爭559地號土地於7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阿滿名下;系爭727之2地號土地於
100年2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背面、第22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442、443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551、5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為成功東路275巷,寬約3.1至4.5公尺,向北連接系爭442、443地號土地,向南連接成功東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12日以平地二字第1090001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6頁、第170至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9年1月9日勘驗期日陳稱:被告所指乙案,確實為為成功東路275巷,原告目前也是通行275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3頁背面)。
綜上,足認為成功東路275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系爭442、443地號土地得經由成功東路275巷,向南連接成功東路,自非屬袋地。
(三)又原告固主張:系爭44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無6米寬之對外通路,即不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惟查: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內。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可見其所規範者乃「基地內」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寬度。
3.復按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4.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442、441、561、560、559、727之2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未開闢都市○○道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先予錄案,名稱為○○○區○○○路○○○巷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惟該案經費龐大,俟經費有著後續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開闢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10月29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800475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
5.系爭554地號土地乃位於系爭443地號土地之南方,其東側與系爭555地號土地相鄰處業經劃設為建築線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228頁)。
6.參以,系爭442、443地號土地得經由坐落系爭551、
555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即成功東路275巷,向南連接成功東路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乃「基地內」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寬度,且系爭442、443地號土地連接坐落系爭551、555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即成功東路275巷,及位於系爭443地號土地南方之系爭554地號土地,其東側與系爭555地號土地相鄰處業經劃設為建築線,則原告主張系爭443地號土地若無6米寬之對外通路,即不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441、561
560、559、72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張阿滿應拆除坐落系爭559、727之2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以利原告通行,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甲案通行區域鋪設6米寬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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