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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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宗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宗陞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賴村奇 所管領、置放於醫美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林宗陞復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由賴村奇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置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將該等商品攜出店外,旋遭寶雅生活館員工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村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
12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年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過程伊都不記得了,伊行為時完全無辨識能力,在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皆係伊精神狀況不佳或無行為能力下所為之答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般人為竊盜犯行後,衡情通常會稍加收斂,惟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後2次行為之時間相當密接,且被告於就讀大學時期即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故被告行為時是否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致生精神障礙情形而無辨識能力,顯非無疑,應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以查明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應予諭知不罰之情狀等語。
(二)經查,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同年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在店內貨架上分別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7所示商品,並置於隨身購物袋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村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偵卷第117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5頁)、寶雅生活館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因罹患憂鬱症,對於案發過程皆已遺忘,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之,被告於高中開始會有情緒異常低落之情形,惟過去
並未就醫,直到上大學後,在輔導老師的建議下始至佳佑診所就診,就診時有情緒低落,社交退縮,提不起動力,無法感到快樂,恍神與持續負面思考,失眠,與自傷傾向,並曾因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衝動而至急診求助,自103年12月8日至109年4月21日共就診29次等情,固有佳佑診所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因自身疾病或服用藥物等原因,致生欠缺或嚴重減損是非判斷能力、自我控制管領能力或具與現實脫節等症狀之相關記載,是尚無從憑被告之就醫診斷紀錄,逕予認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有因前揭精神病症而受影響。
3.次查,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行竊前,先站立於寶雅生活
館店內醫美商品貨架前瀏覽、挑選商品,並逐一拿起商品低頭檢視瓶身標示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此與消費大眾之消費習慣別無二致,已難認其當時正處意識迷茫或精神欠佳之反常狀態;被告繼而手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步行轉往該店
2樓,其在通往2樓之樓梯間駐足徘徊片刻,乘四下無人之機,乃迅速將上開商品塞入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因見其他顧客迎面走來,立刻轉身背對他人,眼神左右張望,避免為人察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足證,由是可見,被告行竊前尚知觀察周遭情況,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並將商品迅速藏入店員難以察覺之購物袋內,動作明快連貫,嗣後甚且有遮掩犯行等舉措,堪認其行竊過程具相當程度之組織與計畫性,整體行為亦合於事理邏輯,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
4.再者,觀諸108年12月16日寶雅生活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偵卷第69至71頁)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步入前開寶雅生活館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進入店內後隨即走至各類商品區,自貨架上瀏覽商品,期間並有蹲姿屈膝以揀選商品等舉動,核其購物模式實與一般常人無異;而被告行竊後,步出寶雅生活館時,也未見其有腳步踉蹌、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參以證人賴村奇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8年12月16日發現被告再次進入店內,並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包,伊遂報警處理並攔下被告,被告自己從隨身包包內拿出商品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在行竊前後,行為皆具現實感,並無怪異之情狀,甚且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加以攔阻後,更自行交還購物袋內竊得之商品,顯然可辨是非,知悉其行為已屬違法,故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之事實,堪可認定。
5.又佐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後,對是日員警之
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其關於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行竊過程、竊得之物品、攜帶金錢數額等節,均能清楚應答,可見其對於上開行竊及遭查獲之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並無失憶之情事;復於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針對本院之訊問,被告亦得應答切題,且可回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放置於店內電子產品附近、因與朋友相約故未結帳逕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商品攜出店外(本院卷第51頁),所為答辯條理分明,可為正常完全之陳述,堪認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之意識及思緒均屬清晰,未有認知脫離現實之情,是其空言辯稱上開歷次供述均係在精神狀況不佳、無行為能力下所陳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6.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1人居住於臺中市○○
○○路行銷工作維生,日常生活事務均自行打理,會返回彰化探望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知被告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良好,其認知功能未因確診重度憂鬱症而有退化或致生嚴重偏差、缺損等情形,足證被告縱罹有精神疾病,然該病症並未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7.辯護人另辨稱一般人不至於短時間內緊接為竊盜犯行,由
此可推知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受精神病症影響云云,惟竊盜犯行之次數與行為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二者間無必然關係,更與行為人行為時辨識能力之有無,純屬二事,況短時間內多次竊盜之情形亦非罕見,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屬臆測之詞,顯無依據,要難遽採。
8.基上,被告於案發當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甚為
灼然,故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惟本院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已臻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自制行止,又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店員無暇照看之機,於短時間內至同一地點,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陳列於貨架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應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商品,減少告訴人財產損失;另斟酌其所竊商品價值不高,行竊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等財物,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存卷供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澳佳寶濃縮深海魚油│1罐│1,795元│├──┼─────────┼──┼───────┤│2│萊萃美維生素B群加│1罐│400元│││鋅50錠1瓶│││├──┼─────────┼──┼───────┤│3│日光生活沐浴手套│1雙│59元│├──┼─────────┼──┼───────┤│4│聲寶牌水洗式3D浮動│1個│1,080元│││三刀頭電鬍刀│││├──┼─────────┼──┼───────┤│5│E-booksN48超大廣│1組│599元│││角0.6x專業手機鏡頭│││├──┼─────────┼──┼───────┤│6│E-booksSS5真無線│1組│1,290元│││藍芽5.0 高保真 原音│││││耳機│││├──┼─────────┼──┼───────┤│7│立得清酒精擦濕巾90│1包│99元│││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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