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784號被告詹勝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彬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夜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69之1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1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 劉世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詹勝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劉世明發生車禍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逾0.55而達0.67毫克,足見其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確因而發生車禍,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詹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