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7號上訴人 賴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 城璧連 於民國97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155,036元、遺產淨額為55,355,036元,及應納稅額16,564,864元;嗣因增列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8,416元,乃更正核定遺產淨額為54,625,704元,及應納稅額16,265,838元。上訴人對遺產總額-存款、其他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8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遺產額13,70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有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戶餘額美金13,543.66元及定存帳戶餘額美金580,000元,係上訴人借用被繼承人名義存款,實非贈與,且上訴人借用名義之存款仍由上訴人管理及處分,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原審法院就此未予明察,忽視私法契約上當事人之真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