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0號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合併,現由臺中市政府承受其業務)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於民國77年3月8日以77府建都字第36741號公告「主旨:公布實施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86年11月13日以86府工都字第292636號公告「主旨:發布實施『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0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對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其聲請無理由,以98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陳述略稱:訴願決定及原審未就行政處分及公告之實質內容予以審酌,亦未審酌有無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適用,逕以程序問題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件既無「非行政處分」、「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時效已餘3年」等程序問題,原審判決理由顯無法支撐其判決,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所持再審理由與原裁定認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其泛引前開法條聲請再審,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