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2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中興嶺往大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77之6號前,因酒後駕車,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同向行駛之伊所承保訴外人 莊哲銘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60元(含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96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於同年7月20日悉數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莊哲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係伊酒後駕車所致,惟伊已於109年3月29日與莊哲銘在交通警察大隊臺中第五分隊簽立和解書,約定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9,000元予莊哲銘,且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且伊已於109年7月20日依保險契約賠付7,360元予莊哲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損害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1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91-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伊已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此代位求償權亦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若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縱保險人嗣後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亦不因而取得代位權。

 ⒉被告辯稱:伊已於109年3月29日在交通警察大隊臺中第五分隊與莊哲銘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9,000元予莊哲銘,並已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而堪信屬實。又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記載:「109年3月1日12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方(即被告,下同)與乙方(即莊哲銘,下同)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人員受傷及車輛損壞。……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賠償現金玖仟元給乙方。嗣後無論何情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及追溯民事刑事責任……」等語,可見被告與莊哲銘和解之內容,已包括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誤。而被告係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莊哲銘前,即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原告雖有給付保險金予莊哲銘,然此時莊哲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已無從主張代位莊哲銘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