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舖柏油為業,工作時須駕駛貨車運載機器及材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由同鎮○市路○段左轉駛入該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頭撞及沿同鎮○市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左小腿室症候群、顏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