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夜間八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尚圓KTV屋後廣場,因甲○○誤認當時乘坐在大貨車內之被告丙○○為其債務人 鍾正欽 ,要求丙○○下車,丙○○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乙○○乃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三人進而互毆,致甲○○受有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後腦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右後背挫傷併擦傷各3x0.5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右前胸挫傷及右後背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前胸擦傷瘀血及右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及丙○○告訴被告丙○○、甲○○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及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