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王冠博 被上訴人闕章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僅以其於民國99年4月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大廈係於91
年5月23日完工,屋齡已有8年之久,其承租時,屋內裝潢非新裝潢,部分已有破損,入住當日曾要求被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表示不用了,現判命其賠償,實有不服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命於收受通知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迄未補正,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