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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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100年1月31日」應更正為「100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101年2月6日為本案犯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
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公布後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戒慎悔改,仍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