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參點壹貳公克,淨重貳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容器壹罐、殘渣袋壹只、分裝匙壹支、鼻管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99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18日」、「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更正「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12公克,淨重2.3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12公克,淨重
2.32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容器1罐、殘渣袋1只、分裝匙1支、鼻管1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偵查卷第6頁、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