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再抗告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並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項抵押權並無如一般設定抵押權之有登記資料足資依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或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甲○○等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承攬報酬法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對系爭建物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並經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一七號受理為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涉及同一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另件訴訟(同批興建登記在建商名下之建物),已經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應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及拋棄抵押權登記確定,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可按,再抗告人並對該事件判決所及之建物部分,撤回查封及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卷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筆錄),系爭建物雖與該確定判決所涉之建物不同,固非既判力所及,但本件法定抵押權是否已因再抗告人拋棄而不得行使之實體爭點,則屬相同。從形式上審查,本件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既無法由登記簿查悉,依上說明,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花蓮地院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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