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9年
5月11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民國94年至9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5,531元、34,624元、34,625元,另依抗告人98年1月至12月薪資單影本,其於98年含獎金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36,678元,而推算抗告人薪資每月應為35,000元,然上開金額係將年終獎金計算平均之結果,並非抗告人每月實際所得,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僅約30,000元,扣除每月應清償25,893元之協商款項後,僅剩餘4,107元,顯不足支應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含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既尚可負擔協商條件,即難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5月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
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0%計息,每月繳納25,893元,而於97年4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為憑,應認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計算抗告人每月清償還款之協商能力,應以每月
實領薪資計算云云。按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而衡諸常情,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始為公平,故抗告人主張不應以加計1年領取1次之年終獎金而得之平均每月薪資,衡量抗告人之還款能力云云,不足可採。
㈢抗告人自89年6月起即於春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兆
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由24,000元迭經調升至31,800元,可知其就業狀況穩定。況依上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94年至9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5,531元、34,624元、34,625元,另抗告人亦不否認其98年薪資所得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後平均每月所得為36,678元,由是可知抗告人最近4年之每月所得穩定,平均概略為35,000元,是原裁定以此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並無違誤。則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餘25,171元【計算式:
30,000元-9,829元=25,171元】可供償債。
㈤則以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1,838,589元,除以抗告人每月可
供清償之25,171元,如不計算利息,抗告人約於6.086年(1,838,589÷25,171÷12=6.086)內即可償債完畢,而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7歲,正值壯年其工作能力正值日盛且經驗豐富,是以抗告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故依其情況自尚不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不能清償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或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有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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