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二罪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訴,○○汽車旅館休息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竟先後二次透過網路「即時通」對話,邀約A女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而A女已明確證稱:曾對上訴人表示伊十四歲、唸國二等情,衡諸其二人約會之地點均在○○國中,縱令無法確知A女之真實年齡,惟既可預見A女係尚未滿十六歲之國中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對A女為性交,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審判長合法訊問,進行交互詰問,其就已告知上訴人實際年齡乙節,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未再調閱其二人在網路「即時通」之交談內容,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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