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 曹淳郁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已稱渠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向上訴人租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三0六號土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均已支付,其方式有以現金,亦有以吉溢企業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 渠嗣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伊向上訴人租用上開土地,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均有支付,否則上訴人會將伊趕走,豈會將土地租伊。租金有以現金及支票給付,關於支付之憑據,因時間已久,伊無法提供等語。依此,曹淳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租用上開土地所支付之租金,究係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已無從確認,而其中或有以支票支付情形,亦因其時間已久,曹淳郁且表示無從提供其相關之憑據,而無調查可能。即上訴人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則原審未向銀行調取曹淳郁或吉溢企業公司之支票支付紀錄,要不能認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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