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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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輝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輝煌係 劉春燕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輝煌因前對劉春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輝煌不得對劉春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陳輝煌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劉春燕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陳輝煌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併戒酒整合性輔導教育(認知輔導教育12週合併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7年11月14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陳輝煌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劉春燕住處前找劉春燕,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至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8頁、簡上卷第73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春燕(下稱被害人)警詢證述(警卷第7至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5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9至5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不遵守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應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仍違反應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以上之保護令內容,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有不當;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前未曾犯家庭暴力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稱伊是因肋骨斷裂之病痛而欲尋求母親協助始前往其母住處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因案發前被害人委請其拉保險,加上案發時其肋骨斷裂欲尋求被害人協助就醫,始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下前往被害人住處;又其已與被害人簽和解書,經被害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71頁、第79頁),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簡上卷第81頁),然原審已審酌被告自陳受傷疼痛欲尋求協助此部分之動機,被告復以此謂原審量刑不當,難認可採;另被害人係以被告承諾不再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條件,而無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觀上開和解書自明,且被告亦自承除簽立上開和解書外,並未另行賠償金錢與被害人(簡上卷第78頁),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實質填補之作為,故此部分量刑基礎於原審判決前後並無差異。原審就量刑部分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85至88頁),然原審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08年3月16日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要錢未果後,在該處大聲咆嘯並為摺金紙之行為,後此犯行雖因被告未合法收受上開保護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經上開偵查過程,更應謹慎行事,尊重上開保護令規範,詎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見悔悟」為由,認不適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核已詳予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裁量理由,本院復審酌上開和解書之簽立,被告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亦認無足作為被告得宣告緩刑之理由,故被告提起上訴另請求宣告緩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356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5號卷,稱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