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謝德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
李秉哲 律師被告 莊游麗雲
莊紹輝 莊明美 莊紹華
莊凱詠 (即 莊紹明 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紹明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聲明由莊紹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陳明琴 、莊凱詠、 莊婷婷 承受訴訟,此有除戶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75、93至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紹明與被告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華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嗣莊紹明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明琴、莊凱詠、莊婷婷繼承,其等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協議分割遺產由莊凱詠單獨分得莊紹明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2125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同卷二第315至329、339至392頁)。故陳明琴、莊婷婷之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應有部分移轉於莊凱詠,經莊凱詠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代陳明琴、莊婷婷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31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調解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31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2筆相鄰之土地,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自得合併分割。再系爭房地如按原物分割,將減少使用效益,且原告於106年裝修並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至今,於106年前之房屋稅均為原告繳納,故原告與共有物間有緊密依存關係,故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地最為合適。如法院認為原物分配予原告不可採,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均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補償被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原告係因預見系爭房地所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潛力,深具改建經濟利益價值,遂提起本件訴訟,假分割之名,行購買之實,而系爭房屋為老舊失修之閒置空屋,原告並未實際使用,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為自行繳納,並自106年起自行繳納房屋稅,故原告與系爭房地並無緊密依存關係,故不應分歸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之間亦願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希望保有系爭房地產權,如變價分割,被告將無力承買,故主張以區分所有建物方式按層將系爭房屋2、3、4樓分割為A部分,1樓分割為B部分,並由兩造以抽籤決定何人分得何部分,系爭土地則仍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7頁,同卷二第311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15至329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得請求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如上述,且本件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調解卷第41頁),足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有2筆,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房屋土地,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同為兩造,此有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315至329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先位請求將原物分配於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備位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請求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系爭房屋則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層分配於兩造,被告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地採用何種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詳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併維持共有、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方案,尚非妥適:
查系爭房屋為4層加強磚造建築,層次面積部分,騎樓為74.76平方公尺,1層為54.74平方公尺,2、3層均為129.50平方公尺,4層為81.5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70.0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徵(本院卷二第327頁)。又系爭房屋2、3、4樓均無獨立出入口,僅1樓單一出入門戶,且各樓層之樓梯為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4頁)。是本件如依被告主張,以原物分割按層分配並將2、3、4樓分歸一造取得,1樓分歸他造取得,勢必須劃分1樓部分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2、3、4樓出入用,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且3、4樓出入時必會經過其下之樓層,亦有害於各樓層之運用,復參諸1樓之室內面積僅54.74平方公尺,已然不大,如進一步割裂得獨立使用之面積,實不利於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足見此種分割方式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被告亦自承:如系爭房屋分層,出入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足徵此一分割方案並非妥適,是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況甚明。
3.原告先位請求將原物分配於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亦非適當:
⑴原告主張其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與共有物有緊密依存關係,
故請求系爭房地分歸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因被告家族現仍居住附近,常至系爭房地查勘,但見大門長期深鎖,加上多次被舉報騎樓設置圍籬影響通行為閒置空屋,以及外觀殘破,懸掛舊招牌,足認係閒置空屋等語,且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8月20日北市都查字第10382192201號函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23至527頁)。參諸原告起訴狀載稱:系爭房地現為原告使用等語,惟於108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實際上沒有使用,外觀上也是無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於109年3月5日具狀稱:原告長久以來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27、428頁),再於109年3月23日當庭稱:系爭房屋1樓自78年至105年間作為倉庫使用堆放雜物,106年開始裝修並作為辦公室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其陳述莫衷一是,已難遽信,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至今之事實。再徵諸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從來都是被告自行繳納,房屋稅自106年起也是被告自行繳納,原告並未代繳;另經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查詢,原告於107年6月7日才就系爭房屋申請新設用電,此前並無用電紀錄,且自該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用電度數僅59度;又系爭房屋自80年間至107年5月29日為停水狀態,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申請復水,自該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之用水度數為0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
原告除了108年有2天在系爭房屋開會外,其餘每年只有1天於該址開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312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情感上或生活上之密切依存因素,自難逕認原物分配於原告為妥適。
⑵再者,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此牽涉補償能力及意願之問題。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1,08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為95萬4,859萬元,合計1億1,184萬4,859元等情(價格日期為109年6月4日,參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則分得系爭房地之原告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被告,尚屬存疑,且將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該分得之人即確定取得所有權,如其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金錢補償金額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308頁),且系爭房地價值雖經鑑定,被告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辯稱:漏未計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相關法令之容積獎勵等語,足見縱依上開鑑價結果決定補償金額,兩造關於補償金額仍存在爭議,況兩造已因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4.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⑴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使系爭房地同歸一人,避免因原物分
割造成其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揭缺點。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至被告雖表示希望保有系爭房地產權,若變價分割,被告恐將無力購買等語,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尚難僅因被告恐無資力承買,即捨卻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權益之最適方案,併此指明。
⑵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賣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定為1億1,08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則僅95萬4,859萬元,業如上述,足見兩造因分割所受利益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謝德祥1/21/2被告莊紹華1/81/8被告莊雪芳1/81/8被告莊游麗雲被告莊紹輝被告莊明美被告莊雪芳被告莊紹華被告 莊凱詠公 同共有1/4連帶負擔1/4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柳州街60號,層數:4層,總面積:470.04平方公尺,騎樓:74.76平方公尺,1層:54.74平方公尺,2層:129.50平方公尺,3層:129.50平方公尺,4層:81.54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謝德祥1/2被告莊紹華1/4被告莊游麗雲被告莊紹輝被告莊明美被告莊雪芳被告莊紹華被告莊凱詠公同共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