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曹志盛選任辯護人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前,已當庭告知被告曹志盛,若於治療
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觀護人於緩起訴說明會中,亦告誡不得連續7日未接受藥物治療;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函知被告在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時,已併說明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醫院將通知檢察署處理。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倘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檢察官將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所辯因誤認醫院之告知,以為2週去1次即可云云,不足採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已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儘速至醫院完成戒
癮治療,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有3次連續7日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其中1次尚達14日,難認被告非「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並無不合。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1款所定,得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者為限;被告並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之情事;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定期間內,已遵守及履行該處分所定處遇措施與命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達成完治之程度,可認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已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緩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戒癮治療狀況持續低於50%,顯有服藥出席率較低情形為由,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職權撤銷緩起訴。尚非以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視為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而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況檢察官或觀護人雖曾告誡被告「不得連續7日未接受藥物治療」或通知被告「若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
7日,醫院將通知檢察署處理」,然此告誡或通知之事實,無法改變「得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以「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者為限之法律規定,亦無法使被告嗣後「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者,一律皆屬非「無故」。
五、原判決既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民國106年12月5日至
108年2月4日),均依指定期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且已接受醫院之毒品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有醫院108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並無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命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見原判決第4、5頁)。則本件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起訴時,該緩起訴期間顯已屆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原判決誤依同條第1款規定為之,固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事實上之爭執,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主辦)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彩貞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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