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議人 林瑞雪 相對人 林炎良 即世誠 耳鼻喉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106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106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已於106年4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4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係聲請法院依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應依系爭判決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86,580元及利息部分,完全沒有要提醒計算暫免徵收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依法院指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戶籍謄本原以為在辦理相對人應依系爭判決給付異議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之事宜,事件結果落差太大,法院逕行計算各審級訴訟費用並非異議人聲請之目的。且異議人亦未遞狀聲請106年度聲他字第58號,為何參雜在內。故不服本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4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即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訂之費用),且依同法第466條之3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或其他主張,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易言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已。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原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關於本件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為540萬元,雖第二審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13,420元,但嗣經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0號裁定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則各審原先應徵裁判費分別為:54,460元、81,690元、81,690元,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即異議人得暫免徵裁判費1/2,故異議人於各審級起訴、上訴時僅繳納27,230元、40,845元、40,845元,分別暫免繳納27,230元、40,845元、40,845元,合計108,920元(27,230元+40,845元+40,845元=108,920元)。由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已如前述,除異議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662元已無需再繳納外,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1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仍應由異議人負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意旨,相對人原先於第一審應負擔1%即545元(54,460元*1%=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抵銷後,異議人仍須賠償相對人39,455元(計算式:40,000-545=39,455)。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39,455元以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8,92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其原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並無提醒本院計算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認為在辦理相對人應依系爭判決給付異議人86,580元及利息之程序、並沒有遞狀聲請106年度聲他字第58號等語,均非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目的無涉。是以,本院所得審究者僅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