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告 張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憑,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華僑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0,1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717,18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8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率,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後,自90年10月4日起及未按約清償,累計積欠款60,711元(含90年10月4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15元及逾期滯納金131元)。
㈡被告於90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率,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後,自91年3月27日起及未按約清償,累計積欠款85,324元(含91年3月4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122元及逾期滯納金1,800元)。
㈢被告於88年7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率,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後,自91年4月4日起及未按約清償,累計積欠款231,67
3元(含91年4月4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448元及逾期滯納金2,700元)。
㈣被告於84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率,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後,自91年4月2日起及未按約清償,累計積欠款339,479元(含91年4月2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192元及逾期滯納金2,7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件、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明細4件等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帳務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民國)│├──┼────────┼─────┼─────┼────┼─────────┤│1│0000000000000000│60,711元│59,265元│19.71%│92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31日│││││├────┼─────────┤│││││15%│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2│0000000000000000│85,324元│75,402元│20%│92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15%│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3│0000000000000000│231,673元│205,525元│20%│92年9月5日至│││││││104年8月31日│││││├────┼─────────┤│││││15%│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4│0000000000000000│339,479元│302,587元│20%│92年9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15%│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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