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第2778號、第113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宏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宏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絕不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
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涉嫌毒品案件,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後,於同年月2日2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1日12時,在高雄市○○區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2日11時2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鎮○街○○○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31公克、0.720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
469公克、0.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檢驗前淨重0.624公克,檢驗後淨重0.61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下
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謝宏彬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謝宏彬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主文│├──┼──────────┼───────────┼────────────────────┤│一│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本院案號:│謝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二│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本院案號:│謝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案號:│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驗後毛重各為零點 肆陸玖 公克、零點陸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要旨㈢所示│本院案號:│謝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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