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承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嘉鎮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2,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