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好樂迪五二0包廂內,因在包廂內 古國榮林榮信 二人發生爭執,乙○○欲襲擊古國榮,為在場 林瑞龍 發現而制止,乙○○竟基於傷害林瑞龍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瑞龍頭、胸部,致林瑞龍受有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前胸兩處撕裂傷、右手中指掌撕裂傷之傷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HM─七七一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六時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載 黃博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縣○○鎮○○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林瑞龍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酒瓶毆打被害人林瑞龍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其中傷害部分,核與被害人林瑞龍指訴遭被告持酒瓶毆傷等情,及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古國榮、 謝志暉 及林榮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酒瓶毆擊被害人林瑞龍頭部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林瑞龍確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而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傷害案件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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