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瑞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吉興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瑞清 送達代收人蘇程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戶籍謄本一件可佐;而被告王世瑞、 李肖先 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原告自承並不知悉,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