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呂基金
甲○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呂基金、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壹付、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主、從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僅係出於好玩之動機,其賭注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㈡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付、賭資新臺幣一百一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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