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士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士傑因犯詐欺等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㈠、㈡所載之刑,附表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魏士傑因犯詐欺等6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6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並於如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亦即:
㈠附表㈠部分,編號1: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編號2
: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編號3: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此部分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
4至5: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㈡附表㈡部分,編號1: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97號,編號2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此部分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分別就附表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㈠部分提出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㈡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