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 蔡瑞峰
邱淑珍 林主忠 張克屏 共同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 葉榮裕
劉渼麗 共同 余健生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裕係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協會(下稱舞蹈協會)之理事長,其妻即被告劉渼麗係該協會之教練兼主計人員。自訴人蔡瑞峰、邱淑珍夫婦及自訴人林主忠、張克屏夫婦均係該協會選拔之國手。自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經該協會多次選拔或徵召參加各項世界性比賽,每次比賽均由該協會先向中華民國體育總會(下稱體總)申請國內賽前補助經費,再向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稱中華奧會)申請出國比賽經費。其中選手之零用金、繕宿費、服裝費、伙食費等補助費用均應轉發予選手簽收使用。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分別係該協會理事長及主辦主計人員之身分,負責代為申請及轉發上開補助經費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各機關撥委該協會而須轉交予自訴人之選手補助經費予以侵吞挪用,並在領款文件上,或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或盜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偽造表示自訴人已領款之收據憑證,或向商家取得不實收據或統一發票,持以向體總及中華奧會報結,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單位及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訴狀誤繕為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份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經費補助辦法,其中第二條補助對象:「亞、奧運運動種類及國際奧會承認運動種類之全國性運動協會」,第七條申請文件:「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活動申請書、邀請函、教練及選手選拔紀錄證明文件、參加活動人員名冊、申請公假人員名冊」,第十條經費核銷與核撥:「第一項:各運動協會應於返國後兩週內檢附以下文件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1返國報告、2邀請函、3本會核准函、4出國人員名冊、5相關原始支出憑證。第三項:核撥經費:經費核銷手續完成後,本會即將補助款匯入協會帳戶」。且證人即現任中華奧會兼副祕書長 詹德 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協會於八十五年起有無向貴會申請補助?)有,在八十六會計年度就向本會申請補助,一共有三筆。這個補助的根據是依我們擬定然後報給教育部體委會核定公布實施的辦法。補助的對象是以單項協會為準。」、「(申請資料?)分事先及事後,事前申請需在每年會計年度之前(即四月三十日前)提出下年度計畫參加的比賽,同時估一個總額提出申請,我們會看申請人去年參加比賽的成績及比賽種類項目來決定補助多少。核定後,我們通知他們,但沒有撥款,而是等到他們比賽返國後,在兩週內提出正式申請,這時才撥款。這些補助款有專門用途,但並非補助選手個人。」、「(為何要選手簽名?)因為有些選手的住宿開銷,並非都有原始單據,所以以選手簽名代替。目前新辦法只限於選手住宿開銷才准用簽名代替,若照舊辦法規定,還包括零用金在內,也可以簽名代替。」(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中華奧會係以各運動協會為補助對象,並非各參賽的選手。是被告以舞蹈協會名義向中華奧會聲請經費補助,所提出文件中縱列有參賽選手即自訴人等人之名冊,亦僅供作中華奧會審酌核撥補助款項多寡之參考,並非謂中華奧會所核撥之經費即屬參賽選手即自訴人等人所有,自訴人等人認為被告二人未將該經費轉交予其等使用,縱有經費未據實核銷而有侵占之事實,被害人應係為中華奧會,自訴人等人顯非直接被害人。
(二)又舞蹈協會曾數度向體總申請補助賽前訓練經費等情,業經體總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體總訓一字第00二二三九號函稱「同意補助中華代表隊標準舞、拉丁舞教練各二人、選手各八人...本案補助款請於使用後一個月內檢附原始支出憑證連同賽前訓練報告表送會核銷撥款」,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體總訓一字第00一四七三號函謂「同意補助中華代表隊標準舞、拉丁舞教練各一人、選手各一隊四人,惟請貴會先自籌經費辦理,俟本會八十七年度經費奉撥後再依規定核撥」,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體總訓一字第00二00六號函稱「原則同意補助教練一人、選手四人實施賽前訓練之經費一個月;惟請先自籌經費辦理,俟本會八十七年度經費奉撥到會及召開賽前經費審核分配會議後再依規定核撥」等語,此有前開公文影本附卷可參。且證人即現任體總競技組副組長 劉秋琴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證陳:「(申請補助對象?)需要整個舞蹈協會提出申請,不是個人申請」、「(補助依據?)庭呈相關辦法。補助對以代表隊為準。將來經費也匯到協會,再由協會負責核發給各選手。補助款是等到選手比賽完才會核發。至於,集訓期間的費用,則由協會先行墊付,但如果是像奧運選手的話,我們同意由協會先向我們借支。有時集訓人數及天數會超過我們補助的數額限制,超過的部分就要由協會自籌經費辦理」、「(貴會有無考核協會發款情形?)因為本會人力有限,撥款都直接撥給協會,協會也只需報備選手簽名或蓋章,我們就會同意,並根據他們的資料來辦核銷」、「(體總有無發公文明白指示補助款項是轉發或由協會全權處理?)之前公文上有無這樣明白指示,我並不清楚。但以我接手後瞭解情形來說,零用金是一定要發給選手」、「(膳宿費及服裝費部分是否也是要補助選手個人?)據我瞭解舞蹈協會賽前的集訓,都是在他們自己的中心集訓,所以伙食費部分要看訓練中心的實際情形來看。服裝費需檢具單據才能核銷,所以沒辦法判斷是協會或選手自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據體總前開函文內容及證人劉秋琴之證詞而論,體總補助之對象亦係舞蹈協會,並非各個參賽選手本人。縱被告二人經手該補助經費未據實核銷而侵占之嫌,自訴人等人亦非該業務侵占罪行之直接被害人。
三、自訴人等人自訴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由中華奧會或體總所撥發須轉交予自訴人等人之選手補助款等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惟前開業務侵占罪行部分,自訴人等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等人自不得對此提出自訴,且該業務侵占罪刑度又較自訴偽造文書部分為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自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被告葉榮裕偽造文書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顯無從併辦,應退還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