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長生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之各類紙張,並已受領全部分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合計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三紙抵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屆期又全遭退票,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件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件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