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施用海洛因)及有期徒刑七月(施用安非他命),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許昌耀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停車場內,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下,遂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自小客車及鑰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昌耀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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