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確定;嗣甲○○於緩刑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甲○○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