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告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訴訟代理人 張松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6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財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68元,其中保固金93,068元自民國108年9月12日次日起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鑑定費5萬元自109年9月16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8日具狀及110年8月31日言詞變更為: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43,038元,及自保固期滿(108年9月13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前廣場施作工程,施工符合契約規定,並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由被告使用,於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由原告負修復責任。然施作之棚架彎曲,原因係電動馬達收起帆布時,有多次操作不當,超出圓管負荷所致,並民國107年及108年颱風多雨水充沛,不銹鋼彎曲後積水無法流出,承載雨水重量致凹陷更嚴重,被告與原告於會議中要求第三單位鑑定損壞原因,並由原告代墊鑑定費,如損壞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則由被告負擔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退還保固金93,068元,共143,068元。案經結構技師鑑定後,說明被告須承擔活動式遮陽棚缺點和同意承包商按圖施工事因及其他外來無法抗力因素,惟被告仍不退還143,068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43,038元,及自保固期滿(108年9月13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承攬被告「沙鹿區公所前廣場景觀意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然原告因工程進度管控不良及部分構件未按圖施作致工期延宕,至106年9月12日方驗收完成,而原告保固責任為2年,被告於108年6月間發現活動頂棚故障無法展開,遂於同年7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頂棚損壞,尚未逾保固期間,然原告認定非屬保固範圍。
(二)原告於109年6月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支師公會指派技師於109年7月10日對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為「遮陽棚不銹鋼橫桿因細長比過大,長期承受本身自重及額外載重將產生潛變撓度變形現象」,惟其鑑定報告僅就頂棚不銹鋼橫桿尺寸及損壞情形作事實描述,未實地拆卸彎曲圓管、探究橫桿之材質、硬度是否能承受重量作分析(惟此分析對本案損壞肇因及歸責亦無實益),是本鑑定報告無法釐清損害之責任歸屬。而本案責任歸屬關鍵在於材質不佳的不銹鋼如係被告指定材質自應由被告承擔,但若為原告自行決定及提供,則應由原告承受不利益。
(三)查不銹鋼本質為鋼材,有硬度、抗變形度之分,其應用於建築材料屬常見,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中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其中造型鋼拱C詳圖-內側視圖僅規範「直徑2英吋不銹鋼圓管長480公分及4英吋塑膠滑輪」,因此,被告僅就不銹鋼圓管尺寸及長度規範,至於材質部分並無明確規範,原告係一專業營造公司,其對各項建材之應用自當熟稔,對於不銹鋼圓管材質特性與應用也有一定專業,該活動頂棚於工程保固期內因原告提供品質不佳、材質不明之不銹鋼圓管變形致頂棚故障,此損壞責任自應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為證明損害非施工問題,自行以5萬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鑑定結論僅侷限說明損害發生以果就因,未有專業性或材質實驗性數據分析,因此,難以執此鑑定論斷損壞責任究應歸責於何人,被告主張對於不銹鋼圓管彎曲變形的損害責任理應由原告承擔,本項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1紙為證,被告則以上述情節答辯,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尚有保固金93,068元未取回,以及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為5萬元之事實。但以活動式舞台頂棚故障無法展開,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為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活動式舞台頂棚故障無法展開,係可歸責於原告應負保固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然而被告並未就活動式舞台頂棚故障無法展開,係可歸責於原告應負保固事由一節為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十、鑑定結果及分析:1.依設計圖圖號6造型鋼拱C詳圖(詳附件四、雙方提供圖資),活動式遮光(陽)棚(不透水帆布或以上等級)、導引繩、驅動馬達及絞盤,另依詳細價目表項次8造型鋼拱C之單價分析,活動式遮光(陽)棚相關項目名稱及數量-a、∮2不鏽鋼圓管(L=480cm)及4PU滑輪-34組。b、活動式遮光棚及導引繩-18m。c、驅動馬達及絞盤-1式。2、依契約設計圖說規定,施工承商於施工前業已依規定提送審細部施工圖說由監造審查並經業主核定後施工(詳附件四,雙方提供圖資)。3、本工程活動式遮陽棚展開時寬度約為900cm,收起來時約為170cm屆時不透水帆布會成U行摺皺深度約25cm(詳附件五、活動式遮陽棚展開(收起)示意圖),遮陽棚橫桿為長度480cm、∮2不鏽鋼管,因中央無支撐細長比大,會因自重產生潛變撓度變形,當下雨時不透水帆布內雨水若無法及時由兩側開口宣洩將增加額外雨水重量,將使∮2不鏽鋼管變形加劇,造成積水亦會增加之現象,故遮陽棚橫桿變形較無法避免。」、「十一結論與建議:依上述鑑定結果及分析,當遮陽棚∮2不鏽鋼橫桿因細長比過大,長期承受本身自重及額外載重將產生潛變撓度變形現象。」、「建議日後修復方案-遮陽棚之型式採用固定且完全展開方式,帆布材質應選擇耐久、抗老化之膜材,此法較不需後續維護管理(但須檢討原設計鋼構是否足以承受風力作用),可減少因維護不當所產生之損害。」則依上述鑑定意見,系爭工程關於活動式舞台頂棚故障無法展開之原因為「遮陽棚∮2不鏽鋼橫桿因細長比過大,長期承受本身自重及額外載重將產生潛變撓度變形現象」,而原告已「依契約設計圖說規定,施工承商於施工前業已依規定提送審細部施工圖說由監造審查並經業主核定後施工」,因此上述「遮陽棚∮2不鏽鋼橫桿因細長比過大」之原因,並非原告提供品質不佳、材質不明之不銹鋼圓管變形致頂棚故障,則被告關於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產生工程瑕疵之抗辯,應無可採。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固款93,068元,應有理由。
(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5萬元,此為被告所未爭執。然而,原告是為證明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工程活動式舞台頂棚故障無法展開,並非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始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萬元,並非屬於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也不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於本案請求中,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可採。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認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68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