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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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件二(本院九十六年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願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件2(本院96年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件2(本院96年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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