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得知 鄭羽伶 與乙○○間有男女關係等紛爭,而認乙○○私德有虧,為替友人鄭羽伶出氣,竟連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均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294之3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maillck(暱稱『替天行道』)及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mailck(暱稱『太子』),登入「奇摩交友」網站,均散布文字刊載指摘「大家小心交友編號M0000000,他的本名叫乙○○~住澎湖縣~請有來澎湖觀光~或澎湖人~多多注意,利用自己開(安安電腦白沙分店)欺騙女性朋友~騙色~這個人打老婆~拋棄小孩~專騙網友~不要被這位負心漢~所欺騙~」之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電腦網路刊載留言2紙、雅虎奇摩帳號smaillck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時間查詢列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雅虎奇摩帳號smailck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時間查詢列表、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羽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雖均屬傳聞證據,但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帳號smaillck(暱稱『替天行道』)及帳號smailck(暱稱『太子』)平日均由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電腦刊載文字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使用該2帳號與人聊天,不可能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乙○○云云。經查:
(一)「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maillck(暱稱『替天行道』,後改為『屌爺』)係被告甲○○使用,且該帳號在95年6月23日下午2時56分使用IP位址218.172.
156.199之電腦,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刊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且該IP位址218.172.156.199之電腦在95年6月23日下午2時56分之裝機地址係在被告甲○○當時之居所即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294之3號,又「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mailck(暱稱『太子』,後改為『starin』)亦由被告甲○○申請使用,該帳號在95年6月23日下午3時45分使用IP位址及裝機地址同上之電腦,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刊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事實,有電腦網路留言2紙、雅虎奇摩帳號smaillck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時間查詢列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雅虎奇摩帳號smailck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時間查詢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時、地確有人上網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乙○○。
(二)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陳smaillck及smailck2帳號密碼只有被告甲○○本人及鄭羽伶知道,而上開時、地鄭羽伶人在澎湖縣政府上班,不可能上網散布上開文字等情,顯見上開誹謗告訴人乙○○之網路文字應係出自被告甲○○之手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先後2次誹謗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為友人出氣,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惟犯後不能坦白認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論罪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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