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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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7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97.3.21」;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除如上開括號內應更正者外,其餘與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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