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鈞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就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恐嚇罪部分因受刑人即被告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審理中,另偽造文書罪部分因受刑人即被告於98年2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復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先行確定,有卷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