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維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維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維揚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07號(100年偵字第1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方界元 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被害人方界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依判決所示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方界元,亦未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該署說明,並經被害人方界元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盧維揚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巷8之5號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方界元12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10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期間,具狀表示其自101年4月起迄今均未收到受刑人按月所應給付之款項,且查無任何匯款紀錄,而受刑人亦表示其目前並無工作,無力償還前開款項,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未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日期給付款項,另依受刑人原應給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觀之,徵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實際履行情形,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7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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