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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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林育培 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被告 陳洪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07號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加暴鎖住臺北市○○街 黃帝 神宮
(下稱系爭神宮)一樓大門,不讓參拜者進入休息及本教教職員去上班,實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自由行動,客觀上侵害或限制他人自由意思決定,妨害參拜者休息權與會職人員上班之權利,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原處分)及系爭高檢署處違背法令又違背經驗法則,爰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不法腕力
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㈡聲請人於警訊中明確供稱:伊案發當日上午與鄭炎生、 何子明
二人前往系爭神宮參拜軒轅黃帝及教主 王寒生 。伊先前往系爭神宮2樓參拜,然後要到1樓參拜教主神位時,發現1樓之門竟然關上,於是伊問系爭神宮內另一神職人員 葉月娥 ,她表示不清楚。後系爭神宮之義工即被告告知是其負責管理並鎖上1樓大門,伊要求打開,但被告拒絕開門讓伊進入參拜教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筆錄)。由此以觀,被告不過係於聲請人未在場之際,將系爭神宮1樓大門關閉上鎖,自無對聲請人直接或間接施暴之情。至於其後,聲請人要求被告打開大門,被告拒絕,亦不過屬於不予配合消極行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可言,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據此,即便依聲請人指訴內容觀之,被告行為亦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涉,難認有犯罪之可言。
㈢再者,由卷附系爭神宮之管理機關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法人登記
證書(見偵查卷第15頁)、房屋稅繳款書(見偵查卷第16頁)觀之,系爭神宮管理機關之負責人仍登記為「 陳怡魁 」,而非聲請人。是被告一再辯稱:其為系爭神宮之義工,負責管理開關系爭神宮大門,而1樓乃擺放教主神位之處,因聲請人自稱為代理董事長,卻沒有官印等證明,所以才拒絕開門讓聲請人進入等語,即非完全無據。要之,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聲請人並無要求其依照指令開啟系爭神宮1樓大門之正當權限,因而拒絕開門讓聲請人參拜,是否有強制之犯意,亦屬有合理之可疑。
縱上所述,被告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犯強制罪之行為,罪
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