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施志 成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施志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施志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忠之監護人。
指定 林螢瑩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忠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施志忠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
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志成係施志忠(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施志忠於99年8月14日因開顱腦瘤切除手術失敗而喪失意識,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施志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施志忠,審驗施志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施員 於99年6月間因視覺受損,至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就診,發現罹患腦瘤,於同年8月接受開顱手術,但術後即喪失意識,四肢癱瘓,迄今仍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住院中,未見恢復,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施員離婚,育有一女,病前獨居,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為遊覽車駕駛。施員過去無重大身體疾病,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及氣管內插管,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無深部肌腱反射。⑶精神狀態檢查:其雙眼可睜,但無眼對眼接觸、表情呆滯、其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如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施員之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其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回復。」,有本院101年8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67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施志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施志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施志忠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忠之父母已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其與施志忠設籍同戶,彼此間關係深厚,且聲請人施志成亦表達願意擔任施志忠之監護人,而施志忠唯一之子女 施曉彣 (民國00年出生)年紀尚幼,惟施曉彣之母即施志忠前妻林螢瑩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1件可按,本院因認選定施志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志忠之監護人,並指定林螢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施志忠之財產,應會同林螢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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