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陳古春嬌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DC157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定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陳古春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
305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測獲時速達12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之限制,因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且超過速限11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同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客車並未超速,是左側卡車超速,本件係雷達測速儀有誤,誤將超速之卡車誤認為系爭小客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為時速121公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速11公里,而經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質疑雷達測速所測定之超速對象有誤,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1158號函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100年10月31日、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1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等情,測速結果應認準確可信。參以該函記載:「…雷射是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照片,測得目標車輛車速超過設定之速度,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加密存檔。本案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申訴人車輛之右後保險桿部位,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等情,對照本案採證照片,『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部位,而非其他車輛上,亦堪認本件超速車輛即為系爭自小客車。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局101年8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1381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及現場圖,本件測速地點係國道1號北向305公里處,而國道1號北向305公里550公尺處之車道外側,豎有一載明「前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示牌,且該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設有測速照相設備。而此標示牌所設置位置,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應「至少」於測速設備前方3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亦堪認本件採證舉發程序合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