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鄭智穎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駕駛機車攜帶家中垃圾,追趕適正執行垃圾清運業務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並在新竹縣○○鄉道○街○○巷口,欲將上開垃圾交由隨行之新竹縣新豐鄉清潔隊隊員 劉長 均處理時,遭 劉長均 發現未做好垃圾分類而拒絕收受,詎鄭智穎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劉長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清潔隊隊員劉長均,足以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劉長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智穎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長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即在場見聞之 翁東論賴武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新豐鄉清潔隊106年6月15日(106)新鄉人證字第6號在職證明書、4月至6月出勤紀錄、臉書擷取紀錄各1份、該垃圾車錄影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該垃圾車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富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遵守社會規範,遇有爭執亦應秉持理性溝通,竟因傾倒未做好垃圾分類之家用垃圾與新竹縣新豐鄉清潔隊隊員劉長均發生爭執,即對適正執行清運業務之告訴人以言語辱罵,其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雖一度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為相當之賠償外,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其等於106年10月26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31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從事修車業務、月薪新臺幣
2萬元,與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無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犯行,並竭力補償告訴人,終獲告訴人之原諒,顯然其已深知悔悟反省自己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尊重他人人格之自主性,遵守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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