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邱傳明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周俊男 被告 許秋芳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筆錄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又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118元(計算式:15,355元×1/3=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