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溱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起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嗣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入監服刑,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3月5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不詳租屋處,接續與 陳韋富 (陳韋富涉犯相姦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6次,甲○○並因而於104年3月5日,產下一子楊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乙○○接獲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來函告知,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未辦理出生登記一案,因而知悉此事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發查員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陳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9日 花瑞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花蓮慈濟醫院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3月5日止,基於單一通姦之犯意,先後與陳韋富為多次通姦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各通姦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應對婚姻關維持忠實義務,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事,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