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劉宗仁 被告 林杉旺
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起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向305.2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應按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預估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住院,並進行鋼釘固定手術,目前已支出17,755元,加計未來1年須再住院、手術、醫藥費,請求合計50,000元。
⒉看護費270,000元:
住院後在家休養共6個月,由原告配偶看護,比照看護費用
1日為1,500元,6個月合計270,000元【計算式:1,500元×6月=270,000元】。
⒊薪資損害1,350,000元:
原告自104年2月開始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薪資為75,000元,之前係在貨運行工作,薪資領取現金,並無薪資條或薪水袋。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105年3月)仍無法回到原工作上班開車,共18個月,合計1,3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18月=1,35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5,400,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5,000元,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可再從業10年,然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無法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回家鄉務農,每月收入估計僅30,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每月收入減損45,000元,10年則減損合計5,4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000元)×12月×10年=5,400,000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患有嚴重之創傷症候群,去年因壓力過大服藥過量自殺未果,造成家庭困擾,現仍為桃園市政府心理健康科通報關懷對象,且現今開車經過交流道就會不自主的踩煞車,已無法從桃園開車直達臺南或高雄,必須中途休息2、3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原告所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8,070,000元【計算式:
50,000元+270,000元+1,350,000元+5,400,000元+1,000,000元=8,07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17,755元、看護費用於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
1個月範圍內均不爭執。㈡依本院所查得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工作更換頻繁,且
104年2月原告之投保薪資僅19,273元,亦無報稅資料可佐,不能僅以104年2月至4月之收入為主要依據,故認以每月45,000元為基準,又原告之工作為司機,休養期間為4個月,則被告對於原告工作薪資損失於18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45,000元×4月=180,000元】,逾此部分則不同意給付。
㈢原告主張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5,400,000元,惟原告
並無殘廢情形,應無此項損害,另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致創傷症候群等語,係屬原告主觀之敘述,無足證明係由此事故所致,故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㈣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非甫進入主線車道之際即遭原告猝不
及防追撞,而係被告已於主線車道行駛400至500公尺始遭原告自後追撞,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為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況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所載原告之自述:「我正常在開車,可能是有點恍神。」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自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向305.2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應按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併勒膜積水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門診處方明細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輛應按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755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
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未來1年內須再住院、手術、醫藥費,預估須再支出之醫療費用32,245元【計算式:50,000元-17,755元=32,245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將有該筆費用支出,自難認有其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後在家休養共6個月,由原告配偶看護,比照看護費用1日為1,500元,6個月合計270,000元等語。
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稱:「受傷後宜休養4個月,需專人照顧全日1個月,半日1個月,共2個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9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519092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之期間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為1,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7,5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500元×1/2×30日=2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再受有照護看護之必要,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270,000元之看護費用,於67,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薪資損害1,350,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開始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薪資為75,000元,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本件起訴時,仍無法回到原工作上班開車,共18個月,合計1,3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經本院去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詢問原告傷後所需之休養時間,經該院覆稱:「受傷後宜休養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4個月內不能工作,堪信為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採信。其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逾
45,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僅有104年3月9日匯入74,000元、
104年4月10日匯入73,800元、105年5月8日匯入70,000元之匯款紀錄,與原告主張每月75,000之薪資不符,且該等匯款紀錄均無薪資轉帳之註記,亦無從得知匯款人為何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薪資損害為180,000元【計算式:
45,000元×4月=180,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5,400,000元: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無法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回家鄉務農,每月收入減損45,000元,且若無此事故,可再從事該工作10年,10年合計為5,400,00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永久滅失而言。被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之傷害,但並無殘廢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9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51909243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骨折部分會因為天氣變化而有痠痛現象,醫生說要看時間久後會不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無法復原之外傷,並不必然發生勞動能力之減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傷害導致其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以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之傷害,大腿骨折部分手術以鋼釘固定,術後尚需休養4月,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9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519092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產生重大之影響,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前係以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為業,102、103年度申報之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5筆、汽車1部,被告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
102、103年度收入分別為232,261元、0元、名下有汽車
0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患有嚴重之創傷症候群,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頁至第18頁),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身心(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病歷摘要之記載,雖載稱原告於車禍後持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焦慮合併憂鬱情緒之症狀等語(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頁),惟無從得知原告前述狀況是否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況且所謂創傷後壓力症狀,乃指人在遭遇諸如生命威脅、嚴重物理傷害、身體心靈之脅迫虐待、天災、戰爭之創傷事件,心理狀態因壓力而產生之失調,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外傷雖影響生活,但並非不能治癒,自難據認車禍已達創傷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其主張所患之創傷症候群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非財產損害,併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15,2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755元+看護費用67,500元+薪資損失180,
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415,255元】。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又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7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以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駛入高速公路
主車道,而有未注意車輛應按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之過失,然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80頁正面),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自應同負過失責任。該案於偵查時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劉宗仁駕駛營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杉旺駕駛半聯結車,未達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60194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車輛已直行至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車輛行駛之速度,原告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車輛後車等情,認原告在事故發生之前,對風險發生應有較大之迴避可能,故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陳稱其應非主要過失,係因兩車車速差距很大、閃避不及,伊認為伊有路權云云,均無足採。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屬有據。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577元【計算式:415,255元×(1-70%)≒124,57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暨自
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依同法第191條之2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再就同法第191條之2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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